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委、局、办,各中央及省属企事业单位:
《大同市行政事项和服务事项办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大同市行政事项和服务事项办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事,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大同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大同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含垂直管理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事项和服务事项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各机关和单位要加强对行政事项和服务事项办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政务大厅负责对驻厅机关和单位的审批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市监察机关对违反审批服务规定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并依法或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条 各机关和单位必须在市人民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事项和服务事项范围内实施。凡增加、取消、调整有关事项的,要及时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申报备案,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五条 对所有行政事项和服务事项的内容、依据、程序、时限及审批服务对象的资格、条件等,都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在工作场所或办事窗口向当事人公示。
第六条 各机关和单位要按规定入驻市政务大厅办理行政事项和服务事项,实行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做到“一站式”受理、“一条龙”服务。凡入驻市政务大厅有关事项涉及几个部门办理的,由市政务大厅组织协调,由一个部门牵头受理,其他部门会同办理。凡未入驻政务大厅办理的其他行政事项和服务事项,各机关和单位要依法或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机关和单位、政务大厅管理机构均应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办理责任,强化服务意识,对技术性较强的行政事项和服务事项,应制定相应的技术规程。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事项和服务事项后续监管措施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有关机关和单位要制定相应的后续监管措施。
第九条 各机关和单位主要领导对本部门或本单位的行政事项和服务事项办理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承办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市政务大厅对驻厅机关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事项和服务事项办理负协调督查责任。驻厅各机关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服从市政务大厅的协调,接受市政务大厅的督查。
第十条 承办行政事项和服务事项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办理审批服务事项,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切实做到:
(一)对申办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即时或限时办结。
(二)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等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三)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办理结果。申请人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要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各机关和单位、市政务大厅应建立健全行政事项和服务事项监督管理制度,明确监管责任和责任单位,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二条 市监察机关、各机关和单位、市政务大厅内部监督机构受理社会公众、申请人对办理行政事项和服务事项的投诉举报,负责调查处理,依法或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并及时予以答复。对署名投诉举报的,要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 各机关和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和市政务大厅、分大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效能告诫、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调整岗位、辞职、免职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增加行政事项和服务事项或对已取消的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按规定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行政事项和服务事项内容、条件、依据、程序、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的;
(三)拒不进入市政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事项和服务事项或虽进入市政务大厅工作人员不到位、办理事项不到位、机关和单位授权不到位的;
(四)不按规定会同办理、并联审批有关事项的;
(五)不落实有关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
(六)在承办有关事项过程中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态度恶劣,刁难当事人的;
(七)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违反规定滥用权利的;
(八)对手续齐全、条件具备、符合办理规定的事项,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九)擅自将有关职能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办理的;
(十)在有关事项办理过程中,接受相对人贿赂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
(十一)违法违规办理有关事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对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的;
(十三)随意否决投资项目的;
(十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和搭车收费,或违规强制性组织资格考试培训的;
(十五)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后续监管措施缺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借办理有关事项之机向当事人提出购买商品、订阅报刊、接受有偿服务、交纳保证金、参加保险、加入协会或学会等要求的;
(十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 县(区)行政事项和服务事项办理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同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政办发[2009]2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