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公正、公平实施,现将《大同市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8月23日
大同市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公正、公平实施,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等十一部委联合颁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审批流程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同政发〔2012〕10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状况核对,是指民政部门根据公安、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房管、客运、公积金、各银信机构等部门或机构提供的居民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与社会救助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比对,从而准确核算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民政部门在审批和复核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待遇时,必须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救助对象要如实申报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情况,并通过书面授权的形式主动接受、配合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成员进行经济状况的调查核实。
第四条 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坚持“实事求是、诚信申报;上下联动、分层比对;规范流程、信息保密;如实反馈、维护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级经济状况核对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受县(区)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市级数据统筹核对部门以及各银信机构的核对工作,并出具核对报告书。
第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需要委托市级经济核对部门进行数据查询的申请救助家庭信息录入,并出具核对委托书。
(三)负责本辖区内市级经济状况核对结论的核实和未纳入全市网上核对部门的核对工作,并将市级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书中有异议的结论报市级经济核对部门进行进一步核实。
(四)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和市、县(区)经济状况核对结论,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家庭的审批工作。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大同市中心支行职责
负责协调全市各银信机构根据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家庭的授权书和市级经济状况核对部门出具的查询承诺书,提供所需查询对象的银行存款余额。
第八条 公安、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房管、客运、公积金、各银信机构等部门职责
(一)负责指定专人提供所需查询对象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信息。
(二)各银信机构负责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所需查询对象查询时点前六个月的银行存款余额,反馈给市级经济状况核对部门。
第三章 核对对象
第九条 本规程所称核对对象,是指新申请或已享受城市低收入、城乡低保等社会救助政策的居民家庭。具体范围:
1、新申请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
2、已享受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在复核时,需要进行经济状况核对的;
3、已享受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中有群众举报,需要进行经济状况核对的。
第四章 核对内容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内容。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在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支出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的总和;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中拥有全部存款、房产、车辆等。
第五章 核对流程
第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流程:
(一)核对授权
新申请或已享受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在申请和复核时必须授权各级经济状况核对部门,对其家庭成员收入和财政状况进行核对,并填写《大同市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
(二)核对委托
县(区)民政部门对新申请或已享受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待遇家庭,应先在本辖区内未纳入全市网上核对部门进行核对,然后将需要市级经济状况核对部门核对的家庭进行核对委托,并出具《大同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
(三)网上核对
受县(区)民政部门委托,市级经济状况核对部门将相关数据通过网络分别与公安、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房管、客运、公积金和各银信机构等部门或机构对接,对其户籍、就业、机动车辆、住房、存款、个体工商、纳税、客运、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进行查询,各相关核对部门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协查数据信息进行反馈。市级经济状况核对部门依据反馈信息,与经济状况核对对象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比对后,出具《大同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书》。
(四)核对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同政办发〔2012〕101号文件规定和市、县(区)两级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书以及本规程中第六章第十三条规定的认定标准,对新申请或已享受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并书面告知本人。审批认定后将审批结果,报市级经济状况核对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十三条 经核对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状况核对家庭,不予审批其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待遇:
(一)不授权、不配合、不接受各级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调查核实的。
(二)没有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和婚姻状况的。
(三)提出申请或复核前二年内非政府统一征收原因购买商品房,且房屋面积超过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保障标准的。
(四)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除外)、营运车辆、工程机械以及拥有大型农机具的。
(五)家庭成员中有在行政、事业单位及国企工作且收入超出低保标准的。
(六)提出申请或复核时银行存款总值人均超出当地年低保标准三倍的。
(七)拥有商业门面、店铺或拥有企业、注册公司的。
(八)在各级经济状况核对部门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期间,故意转移家庭财产的。
(九)其他按有关政策法规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待遇的。
第十四条 已享受救助待遇的家庭因提供伪造证件或虚假证明,隐瞒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等情况,骗取城市低收入或城乡低保家庭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取消相关救助待遇,追回所得物款,并两年内不得申请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获得涉及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信息,仅限于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并严格保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向核对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