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公司,市属各国有企业:
现将《大同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15日
大同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息公开行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与管理,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结合大同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市直各部门、机构代表市政府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是指企业财务、生产经营管理、重大投融资等对企业经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是财务等重大信息公开(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的义务人。
第五条 企业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开重大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章 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 定期公开的信息
(一)年度报告
1.基本情况;
2.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3.企业股东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年度薪酬水平及员工收入情况;
5.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企业的影响;
6.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摘要;
7.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情况;
8.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情况;
9.企业领导人员公务用车配备、运营、维修情况或车补发放情况,业务招待、差旅、国(境)外培训考察费用;
10.业务人员车辆使用或车补发放情况;业务招待、差旅、国(境)外考察培训费用;
11.有关部门(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中期报告
1.基本情况;
2.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3.企业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4.财务会计报告摘要;
5.环境保护情况;
6.有关部门(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及时公开的重大事项信息
(一)企业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企业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财产购置或处置的决定;
(三)企业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企业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企业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六)企业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七)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八)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九)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有关部门(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市属国有企业申请提供相关可公开信息。
第九条 企业发现虚假或不完整反映的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企业重大信息实行定期公开和及时公开制度。企业年度信息实行年度定期公开,重大事项和具有时效性的信息及时公开。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公开:
(一)有关政府部门网站;
(二)本企业网站;
(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二条 年度报告信息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公开。中期报告信息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公开。企业重大事项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市属国有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如按规定不予提供,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保证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公开客观、准确、及时。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包括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并报上一级监管(主管)部门(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机构)对所属国有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三)公开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所属国有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公开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参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