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同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9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同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放大作用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投资机构和社会资本进入我市产业投资领域,推动全市创业创新、产业升级和小微企业快速成长,根据《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及《山西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17﹞4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同市政府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市政府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引导基金。政府投资基金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大同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大同市投资担保中心或大同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大同市政府产业投资引导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公司”),是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的运营管理主体。
第三条 政府出资主要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其他政府性资金,以及政府投资基金运行中产生的收益等。政府投资基金后续还可以吸引其他合格机构投资者入股,各出资人的责权利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予以明确。
政府投资基金通过吸收社会资本、自身滚动发展和财政追加预算等多元化筹资方式,不断扩大规模。
第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主要通过设立子基金,投资于其他基金,设立直投基金,出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等方式投资。
第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运作,政府出资人不得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六条 建立容错机制。发挥山西转型综改试验区政策优势,先行先试,鼓励创新,允许失误。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带动经济发展作用明显的领域,鼓励政府投资基金加大创新力度,加快投资速度。对依法履行决策程序后的投资失误,予以免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大同市人民政府设立大同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市政府领导任主任、副主任,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金融办等相关部门及引导基金公司为管委会成员单位。
第八条 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协调政府投资基金的资金筹集,确定政府投资基金投资方向、投资政策等重大事项;
(二)对政府投资基金统筹实施政策指导、监督管理、考核评价等;
(三)协调解决政府投资基金其他重大事项。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承担管委会日常工作,建立相关工作协调机制,贯彻落实管委会安排部署,办公室主任由市财政局局长担任。
第九条 引导基金公司由市政府批准设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组建,在管委会指导下,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的运营管理,执行政府投资基金的各项事务。主要职责包括:
(一)管理政府投资基金及受托管理其他政府性基金;
(二)发起设立子基金,遴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章程或协议;
(三)设立和管理直投基金及特定产业和领域子基金,也可委托其他管理机构代管;
(四)参与其他机构设立的基金;
(五)负责政府投资基金从子基金或参投基金的退出与清算;
(六)建立健全产业投资项目备选库,为参投基金提供项目信息和对接服务;
(七)负责对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的监管;
(八)定期向管委会及其办公室报告各级基金运行情况;
(九)管委会授权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直投基金及子基金的设立
第十条 引导基金公司经管委会批准后可使用管理的政府投资基金出资设立直投基金。直投基金规模原则上不超过政府投资基金总规模的2%。直投基金一般应投向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及特定领域或方向。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子基金:
(一)支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山西省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资源型经济转型发展的意见》需设立的各类基金;
(二)支持新动能、战略新兴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
(三)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激发企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五)国家政策支持的其他领域。
为提高政府投资基金引导效果,避免基金碎片化,原则上不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子基金。子基金投资于基金章程或协议中约定的产业领域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子基金募集规模或承诺出资额的60%。
第十二条 子基金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子基金原则上应在大同市注册;
(二)子基金应围绕具体项目进行设立,避免子基金在设立后长期空转运营;
(三)子基金发起人(或合伙人)、管理机构、托管机构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子基金章程或协议、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除政府投资基金外,其他出资人(或合伙人)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四)子基金管理机构对子基金认缴出资额原则上不低于基金规模的2%;基金规模较大的原则上不低于1%;
(五)政府投资基金发起设立的子基金投资于市内项目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子基金投资总额的50%,具体比例在子基金设立方案中予以确定。
政府投资基金参投其他机构设立的基金,不受上述条款限制,但投资于我市项目的资金不少于政府投资基金出资额。上述投资包括对市内企业、我市企业在外投资项目(含并购)和市外企业在我市的项目投资。
第十三条 子基金可以进行结构化安排,政府投资基金根据需要以劣后、中间、优先等不同层级参与,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对子基金的出资采取同步认缴制,出具出资认缴函,与社会资本同步到位。
第十五条 子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依据章程或协议约定进行投资、管理和退出。子基金的存续期原则上不超过十年,政府投资基金对子基金的出资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上市等方式退出。子基金确需延长存续期的,与所有出资方按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子基金中的政府投资基金出资部分,一般应在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如存续期未满已达到预期目标,可适时退出。
第十七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基金备案、信用信息登记等。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投资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子基金设立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的;
(二)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拨付子基金账户一年以上,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子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照章程或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或协议约定情形的。
第十九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在完成子基金70%资金投资之前,不得募集其他政府投资基金。
第四章 投资运作与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投资于:
(一)未上市企业股权,包括以法人形式设立的基础设施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等未上市企业的股权;
(二)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并购重组和私有化等股权交易形成的股份;
(三)经基金章程或协议约定的符合国家政策的其他投资形式。
政府投资基金闲置资金只能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地方政府债、政策性金融债、政府支持债券等安全性和流动性较好或有明确本息保障的固定收益类资产。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基金规模的20%,且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
(二)公开交易类股票投资(含证券投资基金),但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的除外;
(三)直接或间接从事期货等衍生品交易;
(四)投资房地产、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五)为企业提供担保,但为被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的除外;
(六)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七)向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但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八)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九)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十)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十一)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子基金及参与基金可以采取股权、债权、股债结合、投贷联动、可转债等混合方式开展投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当子基金投资于政府重点扶持企业、鼓励的特定产业企业时,政府投资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企业跟进投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按章程或协议约定向子基金、参投基金的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年度管理费用按照实际出资额的一定比例(最高不超过2%)确定,具体比例在章程或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五条 除支付管理费外,政府投资基金还可对子基金或参投基金的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扣除管理费后,基金年平均收益高于合伙协议约定的门槛收益部分,政府投资基金可将其应享有的增值收益不超过20%的部分奖励基金管理机构,具体条件可在基金章程或协议中约定。鼓励实行基金管理团队跟投制度。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责任。除基金章程或协议约定外,不要求优于其他出资人受偿的额外优惠条款。
第二十七条 子基金实行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为体现政府资金的政策性导向,政府投资基金可根据基金投资领域、投资阶段、风险程度等,给予其他社会出资人适当让利,让利方案由基金章程或协议予以约定。当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由各出资人按认缴出资比例承担;有结构性投资与风险承担协议的,亏损部分按照协议进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退出子基金或参投基金时应当按照基金章程或协议约定的方式退出;章程或协议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政府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子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政府投资基金的分红及退出收益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财政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留存于引导基金公司,用于扩大政府投资基金规模;或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子基金的资金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进行托管。托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所托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负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依据托管协议,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基金公司章程或基金董事会(合伙人大会)决议的,不予执行;
(四)出具基金托管报告,向基金董事会(合伙人大会)报告并向基金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五)基金公司章程、基金托管协议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公司应及时将政府投资基金、子基金情况进行汇总,定期向管委会办公室提交《政府投资基金运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引导基金公司要建立对子基金的监督管理机制,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当子基金的使用出现违法违规或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况时,引导基金公司应及时向管委会办公室报告,并按协议终止合作。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办公室要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进行评价,并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库〔2015〕192号)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 市发改委要依据《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政府投资基金履行信用信息情况担负监管责任,促进基金规范运作,有效防范风险。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公司及子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容错机制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容错是指对相关机构在推进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投资、运作过程中,通过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已履职尽责,但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的情形,予以宽容。
第三十九条 容错机制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在推进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运作模式改革、设立方案制定和调整、体制机制创新过程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探索性失误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在政府投资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因政策界限不明确,在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的;
(三)在推动重大项目投资中,依法履职、果断决策、创新推进,但因不可抗力或无意过失造成失误或引发矛盾的;
(四)其他符合容错机制相关情形和条件的事项。
第四十条 对符合容错情形的,免除相关责任,不作负面评价,不影响评先评优,不影响政绩考核。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与中央、省财政资金共同发起设立基金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相关政策如有调整,则本办法根据新颁布的政策进行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